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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 2020-06-23 11:09 来源: 群体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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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描述: 为加强长春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吉林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产生时间: 2002-7-2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吉林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组织,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启动资金,兴建的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设施。 

  第四条 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学校、机关、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单位,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受赠单位,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五条 长春市全民健身工程领导小组是全民健身工程的领导机构,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长春市体育局是全民健身工程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成立相应组织对辖区内全民健身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定期对全民健身工程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以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 全民健身工程器材资金由体育行政部门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投入。鼓励和提倡受赠单位筹集和吸引其他资金共同投入。 

  第八条 各县(市)、双阳区体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向长春市体育局报送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县(市)、双阳区体育行政部门的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对全民健身工程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 建设与配置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在居民小区、公园、街心花园、广场等便于群众健身且安全的场所兴建。 

  第十条 愿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受赠单位,并负责与其签订包括器材、工程建设、管理和使用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建有群众体育组织; 

  (二) 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三) 有维护全民健身工程器材的专项经费; 

  (四) 具有基本的器材安置、场地建设条件,能够按照 

  要求承担场地建设工作; 

  (五) 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护 

  和管理,并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健身人群进行指导、完成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的选择和器材的配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与城市、社区、公园等建设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扰民。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器材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指定的,并且应是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确保安全、实用。 

  第十四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配备有国家体育总局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物。标志物应醒目、美观、经久耐用。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全民健身工程挪作它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先行择地新建。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当方便群众使用。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确需收取费用的,应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所收取费用必须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 

  第十七条 各健身公园、健身房要最大限度地为市民提供健身服务。实行收费的,对持有老年证或者残疾人证的市民,免费使用全民健身设施。持有学生证的减半收费使用。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管理制度或办法。受赠单位应当对受赠物品登记造册,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妥善保管,按要求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牌。对因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器材损坏的设施,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及中文说明牌。 

  第二十条 受赠单位要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清洁、保养和维护,保障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对健身人群进行健身指导。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健身、游戏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受赠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 

  器材老化需更新(活动类和固定类健身器材的报废期分别为4年和7年),所需经费按照《吉林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全民健身器材的市民,必须按照器材的使用说明(未成年人必须在监护人陪护下使用健身器材),正确使用健身器材,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因违反器材使用要求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民健身工程检查评估制度,由长春市体育局定期检查,年终评估。并列入市对县(市)区精神文明评比工作中。对在全民健身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因健身器材质量问题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该器材生产厂家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受赠单位因领导不力、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因管理不善造成器材损坏、丢失的,由受赠单位负责修复、赔偿,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受赠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器材使用要求,造成全民健身工程器材损坏的个人,受赠单位应酌情责令其赔偿或修复,对侵占和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者,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健身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由管理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废品收购站、旧货市场等废品回收部门严禁收购全民健身工程器材及零部件,如有发现,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