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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体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时间: 2009-08-04 19:37 来源: 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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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进一步规范长春市体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即是否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否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进行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第二条 审查依据
    相关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保密人员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联合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对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相关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相关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符合本部门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三)保密审查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
  (四)相关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第四条 职责分工
  (一)建立健全体育局机关各业务外室或各直属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局机关由办公室确定专门人员作为保密审查责任人,各直属单位指定专门人员为保密审查责任人。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三)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四)对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五)保密工作责任人负责对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对本职权范围内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六)保密工作责任人会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本职权范围内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进行检查,一经发现,应立即责成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工作程序
  (一)保密工作责任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本职权范围内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报主管领导批准。
  (二)对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应当先征求保密工作机构的意见。
  (三)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文件、资料在形成过程中,应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
  (六)对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行政复议中涉及政府信息的确定
  (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
  (二)行政复议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应该公开的理由;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不得公开的理由。

    第七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在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后,造成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