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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体育局双随机、一公开细则

时间: 2018-10-31 15:34 来源: 市场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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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规范体育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在我市体育行政执法过程中,全面推行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

第二条 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是指市体育局依法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时,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结果。

对因投诉、举报、依法制定的年度计划性工作任务、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等原因,需要对具体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时,不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

第三条 “双随机、一公开”实施原则是:统筹安排、依法实施、综合实施,谁检查、谁反馈、谁负责,公开透明。

第四条  根据市政府公布的权责清单,对监管事项进行梳理,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检查内容、依据、主体、方式等,并及时向社会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层级监督权限的调整等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对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监管抽查比例不低于20%,对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监管抽查比例不低于3%。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度对同一家企业不超过两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检查对象,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六条  对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监管实施抽查,检查内容包括:相关体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是否具有相关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对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监管实施抽查,检查内容包括: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的建设、管理、体育项目及活动的开展、体育场地设施、师资队伍建设、人才的培养、经费的使用等内容。

第八条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行全程电子化管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操作和实现。

待检查市场主体名单及执法检查人员名单,均通过监管平台随机抽取。

第九条  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使用综合监管平台和市政府开发的配套软件,建立精准的检查对象名录库。根据法制办依法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随人员单位变动、岗位调整等因素给予动态调整。

第十条  各相关业务处室依据职责,按照清单规定事项组织开展抽查工作。在随机抽取名单过程中,局纪检监察室应当全程参与监督,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新闻媒体和市场主体代表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回避可采取与其他执法检查人员交换被检查对象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参与本次执法检查的方式。

第十二条  参与随机抽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不得泄露随机抽查相关情况或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十三条  开展市场主体抽查,可依法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消费者协会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可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法院的生效文书和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我局对委托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不对其他政府部门检查核查结果、法院文书以及专业机构结论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对市场主体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被检查市场主体逐户反馈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反馈检查结果,可以依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根据检查工作实际,对综合监管随机抽查工作方案确定的检查事项,按照下列情形形成检查结果:

(一) 正常;

(二) 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三) 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 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 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六) 涉嫌违反法律法规,需进一步调查处理;

(七) 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抽查结果在抽查工作结束之日起20日内通过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被检查对象在收到书面反馈的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检查单位反馈对检查单位及执法检查人员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条  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做到依法行政、廉洁执法。

第二十一条  不依照本《实施细则》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应依法依纪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