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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

时间:2019-01-23 14:1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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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22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2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的规划、组织,以及服务于全民健身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体育设施的建设、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馆、中心)、文体活动站、健身路径、健身公园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其他体育设施,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管理,并向公众开放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各种体育设施。 
  第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依法管理、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全民健身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 
  第六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园林、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文化、广电、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履行全民健身工作的有关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健全体育总会组织,发挥体育群团组织作用,服务于全民健身活动开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 
  应当在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公益性岗位方式逐步设立社区体育管理员。 
  第八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依法组织开展科学、文明、安全的全民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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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广、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民健身规划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社会力量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比例用于全民健身活动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鼓励以捐赠、赞助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和有关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公共体育设施,方便公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约定复原,或者足额交纳资金,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复原。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的原则,报规划行政部门及体育行政部门重新选址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公共体育用地。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 
  学校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时,可以以体育俱乐部的形式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手续,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学校开放体育设施时,其所发生的水电费按照未开放前的标准执行;财政部门应当为其参加公共责任保险投入资金。 
  第十八条 面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开放时间、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依法制定管理和安全制度; 
  (三)健全服务规范; 
  (四)配备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危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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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特点不相适应的服务,不得将公共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时,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7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向公众公示。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职业证书的专业人员指导、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至少举办一次,县(市)、区运动会每两年至少举办一次,街道、乡(镇)单项体育比赛每年至少举办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中学生运动会(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市大学生运动会(含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每两年至少举办一次,县(市)、区中小学生运动会每年至少举办一次。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体育健身活动计划,因地制宜地开展形式多样的职工健身活动,定期举办群众性单项体育比赛或者综合性运动会。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身点,并根据各自特点、条件,组织居民、村民开展适宜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众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定,爱护体育设施,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八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体育指导员纳入行业管理。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要求,开展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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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全民健身活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息化管理,向社会公示体育设施的地址、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状况。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应当按照《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为被测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相应体育设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公布的开放时间、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无依法制定的管理和安全制度的; 
  (三)无健全服务规范的; 
  (四)配备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危险提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